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某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某某之哥。 委托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任敬彬,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甲、魏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因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只见了一面,就订了亲,后原告到广东打工。2009年3月原、被告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论跟谁生气,就以死威胁原告。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清丰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称:韩某某和原告是经原告的姑姑和其祖母介绍,于2008年初订婚,婚前双方多次见面,拍结婚照,情投意合,婚姻基础很好。婚后,韩某某对原告是百般呵护,原告可以说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由于原告的某些行为,造成被告精神失常,如果原告坚决和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10万元或者为被告把病治愈。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患精神分裂症住进河南省南乐县精神病医院,现仍在吃药治疗。原告曾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韩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吃药治疗,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扶养费10万元的要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由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扶养费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扶养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