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金初字第334号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某甲,男,成年,汉族。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被告国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国某甲在原告处贷款17000元,我单位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某甲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国某甲在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处贷款17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息为9.45‰,到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原告台前县某银行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国某甲并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某甲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借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其后未能及时偿还,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某甲偿还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9.45‰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国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