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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某银行与国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金初字第334号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某甲,男,成年,汉族。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被告国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金初字第334号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某甲,男,成年,汉族。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被告国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国某甲在原告处贷款17000元,我单位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某甲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国某甲在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处贷款17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息为9.45‰,到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原告台前县某银行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国某甲并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某甲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借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其后未能及时偿还,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某甲偿还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9.45‰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国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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