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民警在清水河姜庄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锁好大门,正欲骑电动车离开,被告人刘某某见到巡逻民警后神色慌张,趁民警不备,将上衣左面衣服兜内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9.92克)丢弃。后,民警在其电动自行车前踏板处绿色纸箱内查获使用黑色方便袋包装的盐酸哌替啶针剂1015支。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上述物品系李某某分两次送到其家中,其准备将上述物品送给丈夫曹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标有“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曲马多、异丙嗪、乙酰可待因成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台前县清水河乡姜庄村村民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盐酸哌替啶1015支,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9.92克欲外出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上述物品系其姐夫李某某分两次送到其家中,其准备将上述物品送交于其丈夫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山东省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在刘某某处缴获的标有“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曲马多、异丙嗪、乙酰可待因成分;在刘某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