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宗柳,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乃成,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道理,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宋时芳,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道成,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申请执行张道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不服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称,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叶宗柳等四人于2012年5月16日同被执行人张道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在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被执行人张道成另行支付工程款205万元给四异议人。2012年9月7日张道成迟延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205万元债务,异议人叶宗柳等在张道成制作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分别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没有履行完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履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供《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案件。异议人叶宗柳等四人对该终结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本案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书是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未经公开听证就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道成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的205万元债务是否是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支付,执行机构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我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异议人相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