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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本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本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许继电气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法律规定保全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此规定中的执行措施,既包括执行终局的生效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包括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保全执行冻结许继电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时,许继电气公司仅在506万元范围内承担了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控公司)债务1345850.97元。按照顺序受偿原则,本院保全执行措施在先,理应受偿,故在执行程序中本院继续冻结许继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许继电气公司提出的,不应连带承担许继电控公司对东方科技公司的债务且不应当继续在506万元范围内承担对东方科技公司的债务的异议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提出。综上,异议人许继电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许继电气公司称,东方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不应自动转化为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仅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是并未规定诉讼期间诉讼保全应视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且诉讼期间该保全财产尚处于争议中,不能认定为执行财产,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二,许继电气公司未出具虚假证明,根本不应连带承担许继电控公司对东方科技公司的债务。第三,许继电气公司已经为许继电控公司拥有506万元的房产出具了资金证明,而且复议申请人已先后为506万元出资不实承担了681万元的责任,不应当继续承担东方科技公司债务。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仅应对其出资不实部分(共计506万元)承担责任,且申请复议人已经履行了前述责任,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前述责任之外再向申请复议人主张清偿,二七法院系适用法律不当,恳请郑州中院依法撤销(2012)二七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2010)郑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项:一、被告许继电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科技公司欠款1611603.42元;二、如被告许继电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继电气公司在506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再查明,被执行人许继电气公司2012年7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异议请求事项为:东方科技公司诉许继电控公司及异议人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不应当连带承担许继电控公司对东方科技公司的债务。事实与理由为:异议人未出据虚假证明,根本不应当连带承担许继电控公司对东方科技公司的债务;异议人已经为出据许继电控公司拥有506万元房产的注册资金证明,承担了50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许继电气公司的异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实际上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责令申请复议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应当审查,申请复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此,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和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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