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关虎屯信用社)。 负责人杨光,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黄瑞红,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可保安。 被执行人河南金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光辉。 被执行人田光辉,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关虎屯信用社申请执行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可保安、田光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关虎屯信用社不服(2014)金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关虎屯信用社称:1、本案被执行人田光辉所负债务形成于其于被申请人黄瑞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2年6月18日,本案被执行人田光辉与其妻子被申请人黄瑞红二人为逃避债务而协议离婚,并且将大部分财产转移到被申请人黄瑞红名下,以此逃避债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黄瑞红主张权利,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据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主要情况与执行法院查明情况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利害关系人黄瑞红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开设账号(5288)存入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债务系田光辉担保形成,虽然发生在黄瑞红与田光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受益人是借款人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瑞红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亦不能当然推定为共同债务;2012年6月黄瑞红与田光辉离婚后,已经不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黄瑞红新设立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田光辉配偶名义对黄瑞红账户内的存款扣划行为不当,异议审查依法撤销冻结、扣划执行裁定并返还异议人黄瑞红的银行存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关虎屯信用社复议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许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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