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912号 原告郑州宝利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宝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跆拳道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宝利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宝利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宝利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宝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