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778号 原告李方华,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豫新森达重工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方华与被告河南豫新森达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方华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方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方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方华负担。 审 判 长 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