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世猛。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