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36年1月11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生。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诉被告贾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张郑军 审 判 员 李银辉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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