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郑州八通散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牪。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八通散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八通散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八通散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5258.50元,财产保全费3955元,以上共计9213.50元,由原告郑州八通散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