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55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荣卫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瑞,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被告宋山侠,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南107辅道振兴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王东瑞、宋山侠、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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