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837号 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永现。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永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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