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39.5元,由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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