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01-1号 原告郑州维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植林,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秦彦杰,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袁世湘,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有国,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维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植林、秦彦杰、袁世湘、王有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维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维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维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6130元,由原告郑州维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