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1号 原告郑州龙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金茂磨料厂,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荆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龙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金茂磨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龙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龙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龙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郑州龙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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