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947号 原告高玉洲,男,196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彭恩祥,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博,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玉洲、彭恩祥与被告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玉洲、彭恩祥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玉洲、彭恩祥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玉洲、彭恩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玉洲、彭恩祥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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