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990号 原告刘百社,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楚长安,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百社与被告楚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百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刘百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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