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吴俊学,男,汉族,1969年5月7日生。 被告郑州邦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福现、钟保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俊学诉被告郑州邦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俊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俊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俊学负担。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