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574号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鸣。 被告于治。 被告孙海军。 被告方金了。 本院在受理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与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方金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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