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605-2号 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凡。 本院在受理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保全费1370元,以上共计3230元。由原告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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