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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长庆与河南昇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59号 原告魏长庆,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进明,男,汉族,1947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昇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59号

原告魏长庆,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进明,男,汉族,1947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昇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灿。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长庆与被告河南昇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债务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长庆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长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陈书旺负担。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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