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蒙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 委托代理人宋建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肥蒙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蒙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蒙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蒙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蒙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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