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846号 原告闫学勇,男,1968年4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学勇与被告河南凯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学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学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闫学勇负担。 审 判 长 昌晓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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