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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鹏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满,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斌、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曹鹏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公安民警的身份与吴某、李某、周某某伙同靳某、齐某、宋某某、李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某某安排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红馆楼上临时租赁房间,并提前布置吸毒现场,并派周某某、李某守住房间门口,由李甲(女)利用聊天工具或手机打电话的方式,引诱他人来吸毒,再由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将吸毒人员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以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方式相威胁,索要吸毒违法人员钱财,事后按照约定数额进行分赃。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超越自身职权,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不履行法定处罚程序,在收受被引诱吸毒人员或其亲属的钱财后,将其放走,案件未予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201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708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王某甲抓获,王某某超越职权,向其索要现金1万元,后因被害人王某甲系民警,将其放走。事后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向其索要现金。
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楼上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曹某某抓获,王某某一人带领吴某、周某某、李某等人私自办案,超越职权,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1.8万元,收到其交来的1.8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三、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31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向某抓获,王某某一人带领吴某、周某某、李某等人私自办案,超越职权,对被害人向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2万元,收到其交来的2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四、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王某某一人带领吴某、李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私自办案,超越职权,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0.38万元,收到其交来的0.38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五、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14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杜某某抓获,王某某一人带领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私自办案,超越职权,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0.65万元,收到其交来的0.65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六、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伙同靳某、齐某、宋某某、李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708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郑某某抓获,王某某一人带领吴某、周某某、李某等人私自办案,超越职权,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2万元,由被害人郑某某给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要钱。公安机关接李某某报警后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指控的其他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1、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指控的第一起、第六起受贿犯罪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协助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公安民警的身份与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某伙同靳某、齐某、宋某某、李甲(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某某安排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红馆楼上临时租赁房间,并提前布置吸毒现场,并派周某某、李某守住房间门口,安排李甲利用聊天工具或手机打电话的方式,引诱他人来吸毒,再由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将吸毒人员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以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方式相威胁,王某某或靳某安排吴某等人同吸毒违法人员谈话,索要钱财,事后按照约定数额进行分赃。
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超越自身职权,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不履行法定处罚程序,在收受被引诱吸毒人员或其亲属的钱财后,将其放走,案件未予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201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带领吴某、李某等人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在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708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王某甲抓获。后因王某甲系民警,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27日19时许,其通过“陌陌”聊天联系上一个女的,对方约自己到升龙红馆楼上5楼的一个房间见面后,该女子(李甲)拿出吸冰毒工具让跟她一起吸毒,自己想离开,后进来几个人将自己按在沙发上,被告人王某某出示警官证,后被带到大学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问笔录,王某某威胁说要通知自己同事。次日,刘某某队长问自己是否认罚,自己称最多能拿1万元,但需等两天,刘队长同意自己先走,但要求两天内把钱送过来。自己走后没有送钱。被带到队里做笔录后,自己就没再见到过王某某。自己不能辨认出周某某是否参与了此次犯罪。
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4年2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王某某,让自己帮忙抓人完成任务。每次约吸毒的人,都是由齐某先开好房间,放吸毒用的壶。吴某负责在自己去见人时保护自己,李某负责在楼梯口观察情况。宋某某主要是开车。
3、证人张某某(系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大队长)、孙学中(系副大队长)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王某某是大队基础中队指导员。基础中队主要负责接处警和刑事打击处理任务。大队不允许办理吸毒治安案件,不收罚款。不知道王某某办理过吸毒案件。基础中队不允许用治安员。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大概2014年4月刘某某报告称王某某私自抓一个吸毒人员,是山西民警,办案程序上不合法,有诱捕现象,自己决定让放人。
4、证人刘某某(系基础中队中队长)的证言和证人张某某、孙学中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了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看到王某某带的有人,称抓了一个吸毒的陕西民警,自己遂向大队长张某某汇报,称要慎重。自己没有提钱的事情,没有让陕西民警交罚款。
5、证人尹某某(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内勤)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向其交过罚款。大队只办刑事案件不办理治安案件的事实。
6、证人王某(系大学路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了大学路分局不允许刑侦大队办理吸毒等治安案件。
7、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证明了其系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基础中队指导员,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中队长做好基础中队的工作,负责办理一些刑事案件,基础中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平常主要是接处警、案件侦查。大队不能办理吸毒案件。自2014年2月起,靳某联系其他三被告人等人,安排人开房间,准备吸毒工具,以聊天方式约人吸毒,后自己出示工作证,将吸毒人员抓获,带至办案单位,制作笔录、尿检,安排人与其谈,以交罚款为由让交钱放人。未办理立案等手续,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未作出拘留或强戒等处理。所得钱款自己留了一半,剩余的一半给了靳某,由靳某给其他人分的事实。并供认了上述事实。
8、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4年3月份左右,三被告人通过靳某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跟着王某某办了几起吸贩毒案件。王某某安排李甲做线人通过陌陌聊天约人,齐某在升龙国际红馆楼上开日租房,吴某在楼下观察来人情况,李某和周某某守在楼梯口,确定线人和被约的人进房间后,向王某某或靳某发短信汇报。最后由王某某和靳某决定何时敲门。进入房间后,王某某出示证件,亮明警察身份,对毒品、吸毒工具手机拍照,之后将吸毒人员带回大队做尿检和笔录,关进侯问室,王某某和靳某安排吴某跟吸毒人员谈话,让吸毒人主动提出交罚款,后向王某某和靳某汇报。罚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和靳某负责分。每人一共分三千多元。每次抓人之前王某某会提前联系,按时集合,分工进行。参与抓人还有齐某、宋某某。被告人吴某、李某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楼上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曹某某抓获。王某某带领吴某、周某某、李某等人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对曹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1.7万元,在收到其交来的1.7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份,其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叫可可的女孩,并应其邀请携带毒品,跟随可可到红馆楼上一房间一起吸食。后进来了几名男子,为首的(指被告人王某某)出示警察证件,后被带到派出所,问笔录、做尿检,关进笼子。其中一个练过体育的(指被告人吴某)负责看守,问自己是想交纳罚款释放,还是想走司法程序,自己称最多能出1.8万元,对方接受。自己给朋友史某联系拿来了1.8万元交给了吴某。王某某又拿出1000元给了自己,让留着用。后被放走的事实。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2时许,曹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让送1.8万元罚款到棉纺东路一派出所,自己代其交1.8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供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还供述称将1.8万元交给了王某某,临走时曹某某要给其1000元表示感谢,其没接的事实。
三、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31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向某抓获。王某某带领吴某、周某某、李某等人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对向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2万元,收到其交来的2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其通过陌陌聊天联系到一个叫可可的女孩,并应其邀请携带冰毒去她位于红馆楼上一房间内一起吸毒。后进来几个自称是警察的人将自己带到派出所关在一个铁笼子里。后被王某某等人问笔录、做尿检,说要拘留自己,或强制戒毒。自己愿意交2万元罚款。后联系家人将2万元罚款交给了被告人,但没有出具罚款手续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向某打电话称被警察扣了,需准备2万元送到派出所,自己将通过向某母亲筹集的2万元交给了与向某一起的一名男子,后向某被放走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供认了上述事实。
四、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王某某带领吴某、李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0.38万元,收到其交来的0.37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其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一个叫可可的女孩,女孩要求见面,后让去她家拿点东西,遂进入红馆楼上二楼一房间。可可拿出来一冰壶和一点冰毒让玩,并诱惑自己称可发生性关系。后进来了几个男子,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出示警官证,说是警察。后被带到大学路派出所一间办公室,给自己做笔录和尿检。王某某威胁自己称等着进拘留所吧,宋某某、吴某轮流做自己工作,称拿些钱就能摆平这件事。后二人带着自己取了3000元,连同身上的800元交给了吴某。后将自己放走。当时宋某某还拿出100元给自己当路费。当时没有出具罚款收据。
2、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供认了上述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五、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14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杜某某抓获。王某某带领吴某、李某、周某某等人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对杜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0.65万元,收到其交来的0.65万元后将其放走,该案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其通过朋友联系上一个叫可可的女孩,并应其邀请到红馆楼上14楼的一房间一起吸毒。后进来几个人称是大学路派出所民警,被拷了起来,并搜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后被带至派出所录口供、做尿检,关到笼子里。后吴某过来问是认罚还是认关,不然就认罚,并称需要八万元。后靳某称会以非法持有罪判几个月,入所手续已办好。自己害怕,愿意出钱,并联系人说情。后让姚光辉送来了6700元,靳某退回了200元,收了6500元。毒品是“疯子”带来的,吸毒工具就在房间里放着。
2、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供认了上述事实。
六、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伙同靳某、齐某、宋某某、李甲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708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郑某某抓获。王某某带领吴某、周某某、李某等人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威胁后索要现金2万元,郑某某给朋友李某某(曾用名李铮)打电话要钱。公安机关接李某某报警后,于同日将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某、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4日22时许,其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一个网名叫“雨芯”的女子,一直给自己发诱惑图片,让到其家中。5月5日1时许,自己到了“雨芯”位于升龙广场红馆楼上2708房间的家中。因嫌屋内太脏急着走,“雨芯”摸自己身体勾引不让走,并从电视柜旁拿出一个带吸管的瓶子让自己吸。后“雨芯”联系他人,进来几个男的用手铐拷住自己,被告人王某某拿着证件称是刑警队队长,说自己吸毒贩毒,事儿很严重,自己愿意出钱解决。后被带到一院子里小楼的房间内,让自己验尿,说自己吸毒让签字。后王某某安排吴某对自己做工作,称像这种情况要坐很久的牢,想解决的话一般都是拿10万元,自己答应找朋友凑2万元。后给朋友李铮发短信求救,让李铮凑2万元。4时50分许,自己被带到红馆楼上2708房间。9时15分许,李铮打电话称要见到人打欠条才会送钱,并提醒自己他带有警察。12时许,李铮到升龙广场,被告人吴某、李某带自己下楼接钱,被警察抓获。后自己又带着警察到2708房间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4日晚,郑某某称去找个朋友,即外出。5月5日早上,郑某某给其打电话、发短信称被敲诈,要送2万元才能放人,自己遂报案的事实。
3、证人韩某、邓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当日1时许,听到2708房间有哭喊声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6日16时许,分局领导称王某某因办理一起吸毒案件被嵩山路分局查获,要求将王某某送至嵩山路分局协助调查,自己安排教导员李某甲和副大队长闫红伟一起将王某某送至嵩山路公安局协助调查。
5、证人李某甲、闫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因王某某在2014年5月5号办理一起吸毒案件,受张某某安排,将王某某带到嵩山路分局配合调查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供认了上述事实。
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郑某某为多发软组织损伤。
8、借款协议显示,今日因需用钱,在此向李珍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14年5月5日。
9、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5月5日10时许,李铮报案称,其朋友郑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附近被人控制,索要2万元后才放人。后经侦查于当日13时许侦查员跟随李铮前去交钱,在政通路与人和路升龙国际广场西北角将前来接钱的被告人吴某、李某抓获,并当场解救被害人郑某某。经现场对吴某、李某二人进行口头询问,该二人予以配合,供述还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升龙国际的一个房间内,侦查人员随即在郑某某的带领下,赶至升龙国际A区5号楼1单元2708房间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供述其行为系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后在当天晚上,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将王某某送至办案单位,遂将王某某控制并抓获。王某某对其涉嫌的违法事实拒不供述。
10、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某于2012年3月至今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基础中队指导员。其职责为:组织中队民警学习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业务知识;做好中队民警思想政治工作;配合中队长做好辖区刑事案件接处警工作,侦破本辖区各类刑事案件。
11、被告人指认粉末状物品照片、看管人房间照片、接钱地点照片、通话记录、“新义安聊天群”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火车票、测试剂盒、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工作中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自己职权,违法处理案件,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声誉及社会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并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共谋,共同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并向他人索取财物,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亦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及受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在第六起受贿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受贿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六起受贿犯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第一起犯罪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周某某未参加该起犯罪,证人王某甲不能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周某某亦予以否认。虽有同案犯吴某、李某的指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故该节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向王某甲索要1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因王某甲系民警,后交由队里处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系刘某某向其索要罚款,但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人向王某甲索要现金1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起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第二起向曹某某索要现金1.8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其1.8万元后,又向其退出了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亦予以供认。该1000元应予以扣除,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7万元。故公诉机关对该节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第四起向陈某某索要现金0.38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收到其0.38万元后,宋某某又向其退出了100元让当做路费。该100元应予以扣除,受贿数额用认定为0.37万元。故公诉机关对该节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甲、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因王某某办理一起吸毒案件,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将王某某带到嵩山路分局配合调查。王某某对其涉嫌的违法事实拒不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吴某、李某后,二被告人供述还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升龙国际的一个房间内,侦查人员随即在郑某某的带领下,赶至升龙国际A区5号楼1单元2708房间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实施了看守房间门口、抓获吸毒人员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滥用职权,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受贿6.72万元,其中4.72万元系犯罪既遂,2万元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及受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吴某次之,可对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某分别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系索贿,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在第二、三、四、五起受贿中系犯罪既遂,第六起受贿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受贿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李某、周某某受贿所得赃款4.7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郭付功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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