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柯,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200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1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周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柯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一网吧内,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将其右后裤兜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101元、火车票、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7月10日将被告人周柯抓获。现赃款及赃物均未追回。被告人周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甲、郭×乙、郭×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柯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柯有多次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周柯盗窃数额较大,且采取扒窃手段,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柯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丹云 曹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