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 诉讼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市(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帖海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红珊瑚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霍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将其二人带至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院内时,骑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霍某某撞倒,致其右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右小腿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4447.63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驾车撞倒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应该由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红珊瑚大酒店门前,因用三轮车拉客与执法人员霍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民警路过现场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在二人进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院内时,被告人王某某突然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击被害人霍某某,霍某某当场被撞倒地,造成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166.8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320.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霍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在火车站地区红珊瑚大酒店门前,见一男子(指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营运,遂上前让其离开,该男子不听还对其进行辱骂,其就和他打了起来,后警察来了,让二人一起去公安局处理,其往分局走时,该男子还上前拦着打其,将其衣服都拉破了,警察上前制止。走到分局大门附近时,该男子骑着三轮车加速从背后将其撞倒,并从其腿上轧了过去,其觉得特别疼痛,失去知觉。 二、证人康某某自书材料显示,案发当日,其经过火车站东北地下道出口时,见二人正在厮打(指王某某与霍某某),其中一年轻男子(霍某某)将年老男子(王某某)打倒在地,其就上前处理此事。当时王某某情绪激动,上前打霍某某。经劝说,二人同意回分局处理,在霍某某走到分局门卫室时,王某某突然骑着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冲进院里,直接向霍某某撞了上去,将霍某某撞倒在地后,又冲到分局大厅台阶,被其他同志截停。 三、现场目击证人梁某某自书材料证明的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撞击被害人霍某某的经过与证人康某某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四、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撞击被害人霍某某的画面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 五、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驾车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霍某某右胫骨中下段、右腓骨近端存在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七、作案工具“三轮车”照片、保安公司证明、前科查证情况、受理案件经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八、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击他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经济损失41320.69元。包括医疗费27166.8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