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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山,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山,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已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山在本市二七区京广北路河医家属院23号楼9楼906室,翻窗入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HTCG11牌红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现金13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王金山翻窗进入本市金水区小铺村64号405房间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45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元),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2013年10月24日,民警在本市金水区将被告人王金山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金山对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3月17日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2013年3月12日的盗窃事实,辩称其只盗窃了电脑和手机,没有盗窃现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山在本市二七区京广北路河医家属院23号楼9楼906室被害人郭某某的家中,乘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HTCG11牌红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王金山乘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本市金水区小铺村64号405房间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家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45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元)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2013年10月24日,民警在本市金水区将被告人王金山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3月12晚18时30分,其锁好门,离开住处出去吃饭,到当晚21时40分回到家中,发现门开了,桌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同时丢失的还有两部手机、大概一万五千元钱、两个白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其随后报案。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3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其从位于本市金水区小铺村64号405房间的家中出门,当晚21时55分回到家中,发现床头的笔记本电脑和抽屉内的手机不见了,窗户有破坏的痕迹。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王金山指认金水区小铺村64号405房间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盗的郑州市二七区河医家属院23号楼9楼906室厨房北侧窗户上发现一枚指纹。
5、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郑州市二七区河医家属院23号楼9楼906室厨房北侧窗户上磁粉显照相后胶带粘取提取到的一枚汗潜加层残缺手印,是王金山的左手拇指所留。
6、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金山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2800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450元。
7、被告人王金山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其两次入户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金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金山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山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金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金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金山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金山退赔被害人郭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和HTCG11牌红色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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