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伙同郑某甲(在逃)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万达广场12A2709室郑州市盛必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在为多名信用卡申请人代办信用卡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惠通通信有限公司等多枚印章,并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民警于2014年3月12日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案发现场查获公司印章14枚及用于申办信用卡的客户资料若干份。经鉴定,有7枚印章系伪造。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伪造的客户信息资料图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提取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人员查获的假印章印模,现场查获的受理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统计表,被告人伪造的虚假收入证明及单位信息,名片,业务宣传单,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及印章印模、营业执照,郑州市惠通通信有限公司证明、印章印模、营业执照,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人和社区证明及印章印模,河南保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印章印模、营业执照,河南省荣利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印章印模、营业执照,郑州隆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印章印模、营业执照,河南杜克事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印章印模、营业执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证明,相关工商档案,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及信用卡图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的公司印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二、涉案伪造的印章及虚假证明材料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