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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月平、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AJ3553号轿车沿郑卢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东收费站处,与前方交费的吴某某驾驶的闽JQ0655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醇含量为164.3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AJ3553号轿车沿郑卢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东收费站处,与前方交费的吴某某驾驶的闽JQ0655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醇含量为164.3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蔡某某驾驶豫AJ3553号轿车与其驾驶的闽JQ0655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的事实。
2、被告人蔡某某供认了案发时间、地点,其酒后驾驶豫AJ3553号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闽JQ0655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蔡某某曾一起饮酒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蔡某某血醇含量为164.38mg/100ml。
6、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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