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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设、叶敏、周恩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建设(系聋哑人),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建设(系聋哑人),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石玚,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周恩才(系聋哑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袁文娟,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叶敏(系聋哑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建设及其辩护人李超、手语翻译人石玚,被告人周恩才及其辩护人秦红、手语翻译人袁文娟,被告人叶敏及其辩护人张国锋、手语翻译人原竹云,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进入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二区1号楼2单元823房间后将被害人姚某控制,随后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赖建设从被害人王某身上搜走现金970元,并在房间床头柜内翻出现金138元。随后,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黄某、王某、姚某带至楼下停放的一辆豫CV6676号车内,准备将被害人黄某、王某、姚某带走。在被告人周恩才发动汽车时,被害人王某逃离该车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建设辩称,其只拿了床头柜内138元,没从王某身上搜走现金970元;其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
被告人周恩才辩称,其进入房间后就出来了,在车内休息;其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
被告人叶敏辩称,自己只是带被害人黄某回家,没有打人拿钱。
被告人赖建设、叶敏的辩护人均认为:1、被告人进入房间前没有抢劫的犯意;犯罪地点系被害人的临时住所旅社。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2、被告人系初犯,赃款已追回,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恩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恩才没有抢劫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建设、叶敏、周恩才、叶敏伙同他人(三无名男子)预谋将被害人黄某带走,并劫取钱财。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赖建设、叶敏、周恩才伙同他人进入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二区1号楼2单元823房间被害人黄某、姚某、王某的住处,先将被害人姚某控制,再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赖建设从被害人王某身上搜走现金970元,并在房间床头柜内翻出现金138元。随后,被告人赖建设、叶敏、周恩才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黄某、王某、姚某带至楼下停放的一辆豫CV6676号车内,准备将被害人黄某、王某、姚某带走。在被告人周恩才发动汽车时,被害人王某逃离该车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赖建设、叶敏、周恩才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姚某、黄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三被害人在案发地点的家中休息,黄某在卫生间洗澡,感觉有人敲门,姚某开门,进来6名男子,将姚某控制在墙边,有几名男子动手打王某,其中一名男子(指被告人赖建设)对王某搜身,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一叠钱,后又在屋子里乱翻,把床头柜抽屉里的零钱拿走,装在一个黄色布兜内。这时黄某从卫生间出来,被他们掐着脖子、抓着领口往屋外拽,王某和姚某也被往屋外拽。三人被带至楼下一辆灰色本田车前,被强行按到车内要带走,因汽车发动不了,王某看到路边有警车,即反抗着下车拦警车报警,后警察将车内的三名聋哑男子控制,其他几名男子跑掉。经辨认抢钱男子叫赖建设,开车的叫周恩才,另一个叫叶敏。民警抓到三被告人后,从赖建设的包内搜出了房间内的布兜,兜内装有被抢的钱。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黄某、王某、姚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二区1号楼其开设的小旅馆823房间长期租住,月租金1800元,直至案发。
3、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被害人黄某原来跟着浙江绍兴的老大偷东西,现不守规矩跑到郑州,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决定要收拾黄某,并将其屋内的钱弄走给个教训。案发时间,三被告人和另三名男子到案发地点,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害人王某、姚某,遂将二人控制,赖建设动手打了王某,并从王某上衣兜内抢出一叠钱,又在房间床头柜内找到一把零钱,并找一个黄布兜装了起来。这时,黄某从卫生间出来,即抓着其领子,卡着其脖子。后将三被害人带至楼下周恩才事先停好的一汽车前,强行将三人按到车内,准备带走。因车发动不开,王某反抗,冲出车外,冲着警车招手,后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另三人逃跑。三被告人当庭供述称,是被告人赖建设发短信让被告人叶敏、周恩才过去的。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了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被送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时,身体未见异常。
5、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当庭证言,均证明了在侦办此案过程中未对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进行刑讯逼供。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人均提出的没有抢走被害人身上钱,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辩解,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一致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经预谋收拾被害人黄某并将其屋内的钱弄走后,于案发时间进入被害人生活居住的房间的事实,该房间具有供其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功能和场所特征,应认定为“户”;被告人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其次,三被告人入户后先后控制三被害人,并强行抢走王某身上及房间内的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赃款已追回,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办案人员的当庭证言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中,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赖建设、叶敏、周恩才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赖建设组织、策划犯罪,作用较大,被告人叶敏、周恩才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赖建设、周恩才、叶敏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恩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建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恩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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