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54号 原告李铁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俊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三印,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李铁虎与被告张俊峰、王三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峰、王三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俊峰驾驶由被告王三印所有的豫D34672号中型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北向南通过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756HP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铁虎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651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74.5元,共计1063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峰未答辩。 被告王三印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俊峰驾驶由被告王三印所有的豫D34672号中型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北向南通过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时,与驾驶豫A756HP号轿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73.42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俊峰驾驶证复印件、豫D3467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崔冬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各二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峰驾驶豫D34672号车辆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D34672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5673.4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60元。 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3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从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结束,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12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8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637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27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6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637元、交通费274.5元,共计10105元。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俊峰、王三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铁虎保险金一万零一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虎对被告张俊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铁虎对被告王三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