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贺艳敏,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琳,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秦琪文,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师欣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艳敏与被告林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敏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琪文、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丹、师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琳驾驶豫AL345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郑州高新区莲花街学府花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莲花街时,与魏战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林琳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战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L345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829.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15829.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应由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给被告;被告机动车损坏维修产生维修费7927元,原告及其丈夫魏战峰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赔偿被告3963.5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扣除或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给被告。 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情况下,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琳驾驶豫AL345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郑州高新区莲花街学府花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莲花街时,与魏战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琳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右内裸骨折。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738.32元,其中被告林琳垫付29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豫AL345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L345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林琳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原告工资表三份、交通费发票四十张和被告林琳提供的保险单一份、收据、门诊发票各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魏战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琳驾驶豫AL345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魏战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产生人身损失。豫AL345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林琳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战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琳驾驶机动车,魏战锋驾驶电动车,被告林琳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林琳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和发票所示,该项费用为7738.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78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520元。 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所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15元,该项费用为6230元。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本院酌定在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069元。 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4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7737.32元,其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038.3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38.32元,其中2900元已由被告林琳先行垫付,故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38.32元,被告林琳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另行主张其垫付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869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上述各项合计14837.32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赔偿,被告林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艳敏保险金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贺艳敏对被告林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贺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林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