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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焕青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赵焕青,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龙喜,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赵焕青,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龙喜,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焕青与被告吴龙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吴龙喜、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吴龙喜驾驶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13.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龙喜辩称:依法判决,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损失数额。
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之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吴龙喜驾驶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0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3)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等症状。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551.98元。原告出院之后,又花费医疗费794.4元。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6日,该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0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45元。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需要,支出评估费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焕青的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焕青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清障费100元、停车、拆检费215元、交通费552元。
另查明: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赵焕青,自2010年在本村租房居住;2014年4月13日,长葛市官亭派出所、长葛市官亭乡李良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赵垒(公民身份号码为411022193306102413)、黄玉琴(公民身份号码为41102219311011244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赵焕青排行第四,其中五妞自小有病,无劳动能力,老父、老母均健在,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靠子女供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吴龙喜驾驶证复印件、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估价鉴定费票据、清障派车单、清障费收据、拆检、停车费收据各1份、医疗费票据4页、交通费发票6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1份及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龙喜驾驶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产生人身损害。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吴龙喜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1346.3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81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540元。
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19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2775元,原告请求20327.05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间为90天,并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7161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所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该项费用为4479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名赵垒,现年81岁、原告母亲名黄玉琴,现年83岁,原告父亲、母亲均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兄弟姐妹6人。原告父亲、母亲籍贯为长葛市官亭乡李良店村,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2人×5年×10%÷6人=93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200元。
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552元。
关于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示,该项费用为1145元。
关于车损估价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估价鉴定费发票所示,该项费用为60元。
关于清障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清障费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00元。
关于停车、拆检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拆检费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15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3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0327.05元、护理费716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2元、财产损失1145元、车损估价鉴定费6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拆检费215元,共计94190.43元。扣除被告吴龙喜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尚有损失为91190.43元。豫A5JW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0327.05元、护理费716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2元、财产损失1145元、清障费100元、停车、拆检费215元。扣除被告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89930.4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车损估价鉴定费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吴龙喜驾驶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被告吴龙喜对原告的该剩余损失承担60%即75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吴龙喜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焕青保险金八万九千九百三十元四角三分。
二、被告吴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焕青损失七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赵焕青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吴龙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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