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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与陈红慈、刘书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新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新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慈,男。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停,男。
委托代理人朱二玲,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尉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慈、刘书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红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人财保险尉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1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二人35241.8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83.5元,转院费4000元、护理人员租房费2600元、车辆损失286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共计241403.55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诉请数额为206463.20元;不足部分由刘书停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尉氏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许,陈红慈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兰考县固阳镇街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被自西向东刘书停驾驶的普通货车撞翻受伤。陈红慈受伤后先在兰考县固阳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4269.92元,支出检查费311.5元;因伤情无好转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45482.75元。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回家做康复治疗。陈红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颅脑损伤属五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书停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红慈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刘书停在陈红慈住院期间支付13000元医疗费用。陈红慈现年69岁,系农业人口。护理人员陈新德、陈娟娟在某公司打工。
另查明,人财保险尉氏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交强险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陈红慈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0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护理费5569.2元(29041元/365×35天×2人)、残疾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11年)、残疾器具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3262.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慈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陈红慈与肇事车普通货车之间的事故系主次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其赔偿责任承担应以80%和20%为宜;刘书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红慈受伤,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尉氏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红慈向法庭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月收入情况,因此,陈红慈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79.56元/日计算。按照医嘱,应按二人陪护计算护理费,但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因陈红慈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计算11年。陈红慈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20000元为宜;陈红慈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残疾用具因其伤残较重而必须,该器具费用300元予以支持;陈红慈诉请的护理人员因在郑州租房的费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院外购药不予支持;车损费因陈红慈未予评估,不予支持。刘书停认为陈红慈伤残等级不实,但其未在法院给予的有效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陈红慈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红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464.17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陈红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1497.97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刘书停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陈红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1464.1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剩余11497.97元、残疾器具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3962.14元的80%即51169.71元,扣除刘书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还应支付38169.71元。三、驳回陈红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刘书停承担。
人保财险尉氏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红慈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有误,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未乘以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红慈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刘书停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红慈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1022.45元(8475.34×12×0.6),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尉氏支公司并未提出对陈红慈的伤残程度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陈红慈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结合陈红慈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陈红慈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陈红慈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红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464.17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陈红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计88591.65元,合计为99591.65元。
三、刘书停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陈红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1464.17元的80%即41171.34元,扣除刘书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还应支付28171.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四、驳回陈红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刘书停、陈红慈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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