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寒彬,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四良,男,汉族,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乔寒彬因与何四良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其与何四良签订的仓储合同,判令何四良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乔寒彬,何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何四良与乔寒彬及闫根亮、赵新亮经中间人杨学启介绍签订大蒜仓储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兹有乔寒彬定何四良库位1500吨左右(北三门),库费每吨300元(含出入库),库方不得增高,存方不得压低。库方保证库位,库方保证入库数量以北三门入满为止,入不满按满库付费。存方预交库定金壹拾伍万元整(以收条为准)。存方存百吨以上库方返壹拾万元整。2013年8月20号前,保证开始入库。否则定金作废,库方不保证库位,定金加壹倍返还。库方何世良,存方乔寒彬、闫根亮、赵新亮。”合同签订后,乔寒彬及闫根亮、赵新亮三人向何四良支付定金15万元。2013年7月24日存方闫根亮、赵新亮在乔寒彬的安排下前往何四良处与何四良协商变更合同事宜,之前乔寒彬已与中间人杨学启电话沟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乔寒彬2013年5.18号在何世良处定库的补充说明,原协议何世良的库位定金加壹倍返还作废,另何世良可另外定给别人入库位,如有差价定的价位低,乔寒彬如数补齐,如库位存不满,乔寒彬按满库1500吨左右如数交付库存费,原定存100吨以上定金返壹拾万元,现在定为存入伍佰吨返还壹拾万元(因乔寒彬有特别情况不能前来,故作此说明)存方:闫根亮、赵新亮,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9日,乔寒彬等人到何四良处要求退还定金,何四良要求乔寒彬继续履行合同存蒜,不同意返还定金,当时何四良冷库仍有库位,但至今乔寒彬未在何四良冷库内存大蒜。 诉讼过程中,乔寒彬称定库协议上的存方闫根亮、赵新亮与其不是合伙关系,签字系其后来补签,且后来乔寒彬让闫根亮、赵新亮去何四良处看冷库情况,并未让其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是何四良强迫下签的,对补充协议不知情,未提供证据,何四良对此不予认可。何四良称,因乔寒彬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数十万元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定库协议书一份、定库补充协议书一份、定金收条一份、电话录音资料、照片一组(4张)、证人袁双敏、齐福芹、郭祖宪、李兴良、杨学启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7月24日,闫根亮、赵新亮经乔寒彬授意前往何四良处与何四良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3年5月18日乔寒彬与闫根亮、赵新亮同何四良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何四良让他人在约定的冷库内存储大蒜的行为,并非何四良单方违约行为,是对补充协议的履行,乔寒彬称何四良未经其同意私自让他人在冷库内存储大蒜,未为其留够库位,何四良的行为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故乔寒彬要求何四良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乔寒彬称闫根亮、赵新亮不是其合伙人,且后来的补充协议乔寒彬并不知情,不是乔寒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2013年5月18日两份定库协议,存储方均为乔寒彬、闫根亮、赵新亮三人,故乔寒彬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乔寒彬至今未履行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20日前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工作,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行性,故乔寒彬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乔寒彬支付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额为1500吨仓储费用即45万元,乔寒彬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5万元,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何四良应退还乔寒彬。何四良称因乔寒彬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数十万元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乔寒彬及闫根亮、赵新亮与何世良签订的仓储合同;二、驳回乔寒彬要求何世良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三、何世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乔寒彬现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乔寒彬负担3480元,何四良负担2320元。 乔寒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何四良签订定库协议租赁其冷库,并将15万定金交付何四良。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到何四良处准备储存大蒜,发现何四良已将上诉人定的库位让他人储存了大蒜且已基本存满,合同无法履行。8月20日上诉人再次到何四良处要求解决此时,何四良称其存蒜空间大了,现在存也没办法往里存,少存了四百吨,让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按合同约定,库方不得让库位,何四良将上诉人租赁的库位让给他人存蒜,已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7月24日是上诉人让赵新亮、闫根亮二人去何四良处看冷库打扫完了没有,别人开始存大蒜了没有,何四良强迫二人签订补充说明,并称二人签了对他们没有责任,等库存满了,到时不会亏了他们二人。何四良也承认是7月24日,何四良让赵新亮、闫根亮二人写上自己名字和电话,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也清楚显示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5月18日协议系上诉人与赵新亮、闫根亮三人与何四良签订是错误的,认定闫根亮、赵新亮在上诉人安排下到何四良处协商变更合同、与中间人杨学启电话沟通、签订补充协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何四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按冷库的交易习惯,每年的8月20日左右,大蒜已入库完毕,乔寒彬在2013年8月20日还未入一头大蒜的情况下,已严重违约,造成了上诉人冷库1000多吨库位空缺,经济损失3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未支持上诉人损失显属不当。2.定金15万元系双方自愿约定,如果定金高,乔寒彬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30多玩也应扣除,不应再判令返还乔寒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庭审过程中乔寒彬提请赵新亮、闫根亮、范全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赵新亮、闫根亮在定库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有署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二位证人证言效力不予采信。范全雷仅证明定库协议签订当天情况,对于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并未涉及,其证言无法反映整个案件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何四良又名何世良。 本院认为,乔寒彬自己提交的5月18日定库协议与何四良提交的7月24日补充协议(说明)上均有赵新亮、闫根亮签名,二协议的签署情况与中间人杨学启的陈述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协议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效力。乔寒彬上诉称其未授意赵新亮、闫根亮二人、不知补充协议签订情况及二人受胁迫签署补充协议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乔寒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20日前已为履行协议所做的准备,无法实现其在协议中约定的“8月20日前保证开始入库”,结合7月24日的补充协议,乔寒彬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为45万元,乔寒彬支付15万元定金已超过主合同标的20%,超出部分应由收受定金方即何四良退还乔寒彬。何四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其称不应退还多余定金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乔寒彬负担5800元,何四良负担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