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保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岐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于保兴与被上诉人申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于保兴之父于学顺承建了德庄温泉花园,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后于学顺将该工程转包给申自力,申自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申岐国,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量及外墙装饰等工程量,并约定248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于学顺病故后,于保兴接管该工程的具体事宜,仍由申岐国继续施工。申岐国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4606㎡,计款1141792元。现于保兴已支付申岐国工程款991300元,仍欠工程款150492元。 另查明,申岐国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建的楼房已经有人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岐国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申岐国不具备本案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申岐国已经实施完成了4604㎡的建筑工程量。因双方对施工面积、单价、总价款、已支付的价款和剩余未支付的价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于保兴辩称申岐国未按合同进行外墙装饰、内外墙粉刷等,因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可以另行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申岐国撤回对兰考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保兴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申岐国工程款150492元。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于保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于保兴上诉称,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4122㎡不仅包括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量,还包括外墙装饰、贴瓷砖、桩头挖土的工程量,申岐国已承认没有对外墙贴瓷砖的工程进行施工。在原审中申岐国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外墙贴瓷砖工价进行鉴定,证实贴瓷砖工价为82047.09元,双方未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字未提,未扣除该工价,仍判决上诉人按全部工程款支付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保兴的反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于保兴就外墙贴瓷砖工程工价另行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申岐国答辩称,其承包的该工程仅是主体工程,不包括外墙砖这一项,外墙砖是装饰范围,于保兴不应该扣除这一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兰考县德庄温泉花园外墙贴砖工价进行鉴定,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汴建兴(2014)造价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申岐国所承建的兰考县德庄温泉花园的外墙贴瓷砖的工价82047.09元。” 本院认为:于学顺将其承接兰考县德庄温泉花园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申岐国,于学顺、申岐国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量及外墙贴瓷砖、桩头挖土的全部工程量。每平米工价248元。申岐国未按照图纸设计及合同约定对外墙贴瓷砖工程进行施工,该项工程量的工价82047.09元应从总工价1141792元中扣减。扣减后,除已付工程款991300元,于保兴还应付给申岐国工价款68444.91元。原审法院审理时已对贴瓷砖工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已查明的事实未在本案中认定,判令于保兴对未完工程另行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保兴支付申岐国工程款68444.91元。 三、驳回申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于保兴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申岐国承担855元,于保兴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申岐国承担,于保兴已垫付。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该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张燕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