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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喜与梁秋生、金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喜,男。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女。 委托代理人孟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喜,男。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女。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吕春喜与被上诉人梁秋生、金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吕春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梁秋生、金伟赔偿因侵占吕春喜房屋、土地的拆迁补偿款5300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吕春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吕春喜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梁秋生、金伟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吕春喜之妻谢云与金伟草签了一份协议:“现有农场公房一间转让给梁秋生,以后国家赔公房面积款归谢云所有,地皮归梁秋生,房上所拆东西归谢云。”后,该争议房屋倒塌。2010年梁秋生、金伟在倒塌的争议房屋及自家的旧房面积上翻建住房。2013年12月30日地方国营兰考农场与梁秋生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协议书,对梁秋生、金伟翻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兰考县西关农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予以审批。吕春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秋生、金伟归还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吕春喜之妻谢云与金伟虽然签订协议约定农场公房一间转让给梁秋生,以后国家赔公房面积款归谢云所有,但因该房屋倒塌已不存在,且梁秋生、金伟在原址上翻建房屋,地方国营兰考农场与梁秋生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协议书,是按秋生、金伟新翻建的房屋进行补偿。故吕春喜要求梁秋生、金伟返还争议房屋补偿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吕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吕春喜承担。
吕春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吕春喜之父吕长庚,于1996年按政策购买了兰考县国营农场房改房28.8平方米。分家时父亲吕长庚将农场的房分给了吕春喜,吕春喜不在农场居住。梁秋生、金伟借吕春喜的房子暂住,后在吕春喜不知情的情况下,梁秋生、金伟将房子拆掉在原址上重建新房。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倒塌不是事实。2013年旧房改造,农场土地及房屋被拆迁征用,梁秋生、金伟得到了全部补偿款。吕春喜向农场领导反映此事,答复是让等等,等房子拆后再说,但现在房子已拆迁且补偿过了,却无人再管此事。本案梁秋生、金伟应返还拆迁补偿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案件,应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梁秋生、金伟答辩称,该房屋是吕春喜卖给梁秋生、金伟的,协议应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已经倒塌,而且吕春喜已将房屋的砖、木料拉走,后梁秋生、金伟在此房址上又盖上了新房子。西关农场进行整体拆迁,农场与梁秋生、金伟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书》,拆迁中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认定该房地产属于梁秋生、金伟所有,拆迁指挥部对我们进行的补偿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现在吕春喜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原系吕春喜之父吕长庚购买兰考国营农场的公房,位于农场第二排东第一家,东至路,西邻金伟。该房主房、厨房面积共28.8平方米,后经分家吕长庚将该房分给了其子吕春喜。2007年8月19日吕春喜之妻谢云与金伟签了一份协议:“现有农场公房一间转让给梁秋生,以后国家赔公房面积款归谢云所有,地皮归梁秋生,房上所拆东西归谢云。”2010年,梁秋生、金伟在争议的房屋原址及自家的旧房原址上翻建住房。2013年12月30日,地方国营兰考农场与梁秋生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协议书,对梁秋生、金伟翻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
另查明,依据西关农场棚户区拆迁改造补偿办法,1平方米老房兑换0.65平方米新房,新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360元,吕春喜28.8平方米房屋补偿款应为25459.2元。
本院认为,吕春喜之父吕长庚将其在农场的房屋分家分给吕春喜,吕春喜即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益。2007年8月19日吕春喜之妻谢云与金伟签订协议一份,其实质内容是如遇拆迁补偿,梁秋生、金伟同意将该公房的拆迁补偿款赔付给吕春喜,房屋地皮补偿款归梁秋生所有。2010年梁秋生、金伟在该争议房屋原址上建了新房。2013年12月30日,地方国营兰考农场对梁秋生、金伟翻建的房屋、地皮进行了补偿。梁秋生、金伟取得补偿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方义务,故对吕春喜要求梁秋生、金伟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春喜主张的房屋补偿款25200元,低于应得的赔偿数额254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梁秋生、金伟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038民事判决。
二、梁秋生、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春喜房屋补偿款25200元。
三、驳回吕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吕春喜负担281.5元,梁秋生、金伟负担2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吕春喜负担562.5元,梁秋生、金伟负担5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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