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先,男。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孙辉(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 负责人李伟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述坤、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波,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荣,董事长。 上诉人周世先、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利公司)、河南荣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周世先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孙辉,钻井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坤,德盛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荣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钻井三公司需要抛丸机等设备,经过招标,荣威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便购买德盛利公司生产的散装抛丸机。德盛利公司将散装的设备运到钻井三公司后需要进行组装,组装完成后,成品设备将交付于荣威公司,荣威公司再向钻井三公司正式交货。2013年7月3日,德盛利公司与周世先所在的新乡市前隆运输公司达成了设备托运协议书。之后,该运输公司指派司机贾锁立与周世先共同驾驶重型牵引车,将该批散装设备运送到钻井三公司的钻采设备厂。按当时约定,应由德盛利公司来人组装,由于其他原因,德盛利公司电话告知钻井三公司不能来人,当时司机急着走,钻井三公司便临时组织卸货。卸货时,钻井三公司在卸货现场未设置警戒线或警示标志,周世先滞留在卸货现场。因为货物较大,钻井三公司又租一辆汽车吊配合卸货,在钻井三公司卸货过程中,周世先被一半圆柱形设备(当时该设备已被卸下,半圆型面着地,平面呈上)侧翻而砸伤左足。受伤后,周世先随即被送往153中心医院救治,将其左足部分截肢,周世先共住院40天,为此支付医疗费60932元。周世先左足损失、缺失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且每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假肢用具,即经周世先委托由豫民假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假肢辅助器具普通型,其价格为每次2600元,经钻井三公司申请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普通型假肢辅助器具价格为每次6000元。伤前作为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另查明,周世先无兄弟姐妹,被抚养人侯桂花系其母亲,侯桂花生于1938年9月13日,现随周世先生活。 经计算,周世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9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误工费43666元(5000元/月÷30×262天)、护理费2454.4元(61.36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179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元、鉴定费36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72800元(2600×28年),以上共计395959.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世先按照与德盛利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合同指定地点,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周世先因何致伤,钻进三公司、德盛利公司于荣威公司均辩称周世先出事前系站在已卸下的设备绞龙上,致该设备侧翻而受伤,但均没有举出确凿可信的证据。且钻井三公司提交的卸货现场视频不清晰,不能准确判定卸货时周世先是否站在绞龙上面,是否因周世先自己没有掌握好平衡导致设备侧翻而伤及自身。周世先的证人贾锁立证明,钻井三公司卸货时因航吊与汽车吊配合失误导致周世先受伤,虽然该证人与周世先系同事关系,但是贾锁立与周世先距离最近,能在第一时间看到真实情况,因此,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德盛利公司系荣威公司的供货单位,双方系承揽加工关系,德盛利公司系定做人,德盛利公司虽与周世先所在单位签订了托运协议,但周世先受伤并非德盛利公司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荣威公司虽然是钻井三公司的直接供货单位,因为在该散装设备组装完成前,所有权归德盛利公司,该公司也未参与卸货作业,荣威公司在周世先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过失,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钻井三公司在组织卸货活动,属于高空危险作业,其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警戒线,对周世先滞留现场未尽注意义务,对周世先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70%的责任。周世先作为司机,虽有保证货物的完整性义务,但其应在货物卸完毕后,方可进入现场验货。其作为成年人,应知道该卸货时系危险作业,现场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钻井三公司的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应自负30%的责任为宜。周世先及其护理人姚芬兰(周世先之妻)居住在城关镇,应按城镇居民认定,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世先为运输公司开车,依其证据可认定月工资5000元。周世先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13日,共262天。周世先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具体案情,酌定赔偿周世先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因为周世先长期生活在河南延津县,而河北司法鉴定结论系参照当地生活水准做出,不符合河南经济状况,因此河南豫民的司法鉴定更贴近周世先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准。综合考虑,应以河南豫民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宜。被扶养人侯桂花已超过70周岁,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应为29643元(14821.98×5×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世先医疗费609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3666元、护理费2454.4元、伤残赔偿金179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元、鉴定费36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05959.4元的70%即284171.58元。二、驳回周世先对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世先对河南荣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世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4464.5元,由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世先上诉称:1、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适用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河假辅司法鉴定(2014)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标准适用的是全国范围,而不是河北省,且该鉴定程序是钻井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程序合法。2、原审支持周世先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少,应支持20000元。3、原审判决钻井三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改判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即408927元。 钻井三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周世先所受伤害是因其自身行为所造成。周世先因关心卸货进度,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与其同事站在被早已卸下的抛丸机上,因未掌握好平衡致使砸伤其左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钻井三公司没有卸车义务,从法律上系无因管理,故应由德盛利公司和荣威公司适当赔付。 周世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清楚。钻井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周世先自己造成的,事故发生是由于卸货时钻井三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航吊失误造成的,钻井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德盛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钻井三公司提交了照片,照片是事发后第二天拍摄的,上面有一条红线,该红线即本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证明钻井三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 德盛利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周世先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后我方也提交了照片,没有发现现场警示红线。2、即使存在红线也不能证明是钻井三公司为此次作业设置的警戒线,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发后第二天拍摄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散装抛丸机体积较大,数量较多,在卸货的过程中处理不当易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可以认定卸载抛丸机的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为,且钻井三公司、周世先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卸载抛丸机的义务,各方有明确约定,即德盛利公司组织人员卸货,而钻井三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卸货人卸货,而是临时组织人员卸货,本质上是对高度危险作业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放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钻井三公司上诉称应由德盛利公司与荣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钻井三公司的卸货行为造成周世先左足损失、缺失并构成七级伤残,故钻井三公司应对周世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钻井三公司提交了地面上有红线的照片,但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事发2013年7月4日20时左右,当时天色偏暗,地面上的红线已不能清楚辨认,故不能认定管理人即钻井三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故钻井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世先作为司机,应知道在吊装卸货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但其仍进入现场观望,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适当,其上诉称其应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如何适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判令适用作为一审原告周世先提供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每次2600元假肢费用鉴定,而不适用作为一审被告钻井三公司申请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每次6000元假肢费鉴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周世先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周世先上诉称明显偏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上诉人周世先承担2795元,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承担6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