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郝勇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长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长春于2002年5月20日到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安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吴长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安利达公司行政部出具一份《关于吴长春同志的辞退通知》,通知显示,吴长春自2014年2月1日起,与安利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吴长春经济补偿金28000元(其中含吴长春2014年1月份工资2200元),因吴长春离职前丢失公司气瓶应赔偿损失2000元,公司实际支付吴长春经济补偿金27800元。吴长春在安利达公司工作期间,安利达公司未为吴长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账户,也未为吴长春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后吴长春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医疗保险等事项与安利达公司发生争议,吴长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23号裁决书,裁决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长春以下费用:1、补缴2002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测算数额为准);办理并补缴2002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社会医疗保险(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吴长春承担;2、赔偿2002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以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核算数额为准);3、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107.2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5287.36元(应扣除安利达公司已经支付吴长春的28000元)。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吴长春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53.33元、2053.33元、1818.67元、1818.67元、2053.33元、1906.67元、1996.67元、2053.33元、2346.67元、2236.67元、2640元、2310元,吴长春月平均工资2107.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吴长春与安利达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吴长春自2002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一直在安利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利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吴长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并给吴长春缴纳2002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担部分由吴长春个人承担。关于安利达公司未为吴长春办理基本失业保险账户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失业保险费不能补缴,故安利达公司应赔偿吴长春因其未给吴长春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1120元(每月880元计算24个月)。因安利达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吴长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安利达公司应支付吴长春一个月工资2107.28元。关于安利达公司向吴长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安利达公司与吴长春解除劳动合同,安利达公司应根据吴长春的工作年限,向吴长春支付经济补偿金25287.36元,安利达公司已支付吴长春经济补偿金27800元,吴长春应返还安利达公司2512.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为吴长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由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应承担费用)与吴长春(个人应承担部分)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2002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数额为准)。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市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为吴长春建立医疗保险账户,由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应承担费用)与吴长春(个人应承担部分)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2002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医疗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市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吴长春因其未给吴长春缴纳失业保险费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1120元(每月880元计算24个月)。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市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长春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107.28元。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吴长春返还安利达公司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512.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利达公司上诉称:1、安利达公司于2004年2月1日与吴长春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吴长春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了补缴社保等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长春在入职十年之久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2、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以不存在安利达公司为吴长春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3、因安利达公司与吴长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日解除和终止,并向吴长春补偿3万元,所以安利达公司不应向吴长春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长春答辩称:1、其于2002年5月到安利达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安利达公司称其于2004年2月1日到安利达公司上班不是事实。2014年2月1日安利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才知权利被侵害,遂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安利达公司并未为其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安利达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由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判决安利达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正确。3、原审判决安利达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吴长春到安利达公司上班已十多年,但安利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长春在十多年前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吴长春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安利达公司上诉称吴长春入职十年之久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证据不足,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已经为职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征缴。但对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账户的,社保管理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尚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该情形下,社保管理部门无法向用人单位征缴,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原审判决安利达公司为吴长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 关于安利达公司应否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问题。因安利达公司与吴长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吴长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安利达公司应支付吴长春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安利达公司未为吴长春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吴长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吴长春主张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安利达公司与吴长春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给吴长春的27800元已经折抵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原审判决吴长春返还给安利达公司,安利达公司不能以其与吴长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吴长春支付了补偿费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葛瑞萍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