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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韩好俊、金战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杨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好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好俊、金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战强组织孙风等人为本村村民段来军家建筑民房。2013年11月14日,韩好俊驾驶一辆吊车在该工地调整车位时,将吊车后边的几块预制板撞倒,预制板砸在孙凤的后腰部位,致使孙凤后腰受伤,造成事故。孙凤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城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796.02元,后转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31277.64元,日用品费用125.8元。经医院诊断为1、腰4锥体滑脱并脊髓损伤、腰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孙凤住院治疗期间,韩好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33358.02元,后经法院支付给孙凤医疗费5000元,共计38358.02元。2014年2月11日,孙凤诉至法院,要求三韩好俊、金战强、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800元。
又查明,孙凤于2014年3月9日到开封兰博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开封兰博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凤左下肢肌力被评为八级伤残,右下肢肌力被评为五级伤残,孙凤垫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3日,韩好俊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孙凤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凤的损伤属五级伤残。
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吊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韩好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河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吊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孙凤承担赔偿责任;对孙凤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韩好俊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孙凤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凤作为成年人明知吊车存在有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韩好俊应承担80%的责任,孙凤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孙凤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25000元为宜;经计算孙凤的损失有: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误工费4597.56元(23.22元×198天从住院之日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6月2日)、护理费2414.88元(23.22元×104天)、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日用品费用125.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9775.98元;孙凤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韩好俊支付专家费5000元的辩称,因孙凤不予认可,韩好俊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金战强只是组织民工干活,与其他民工同工同酬,并未从中受益,故对孙凤要求金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孙凤40233.66元(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孙凤133716.52元(误工费4597.56元、护理费2414.88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韩好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9775.98元(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4597.56元﹢护理费2414.88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鉴定费700元﹢日用品费用125.8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的80%计23820.7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358.02元,再支付10462.76元。三、驳回孙凤对金战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元及保全费220元,由韩好俊承担3390元,孙凤承担846元。
孙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孙凤常年在金战强的农村建房施工队务工,由金战强支付孙凤每天60元的劳务费。原审判决认定金战强只是组织民工干活,与其他民工同工同酬并未从中受益错误,金战强对孙凤是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时孙凤按照金战强的指派正在施工场地做钢筋结扎工作,韩好俊驾驶吊车将预制板撞倒,砸住孙凤的后腰致其受伤。事故是因韩好俊的失误存造成的,发生突然,孙凤不存在应该注意的义务,原审判决孙凤承担2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韩好俊答辩称:1、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不属于劳动纠纷,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标准进行判决。2、原审判决主文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又判令韩好俊承担,属重复判决。3、韩好俊驾驶车辆是金战强打电话到工地上去的,倒车时绑扎钢筋不是孙凤一个人,车辆噪音很大,其他人都躲开了,而孙凤没有挪动,被砸伤,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金战强答辩称:1、孙凤称其常年跟随金战强干活,由金战强支付劳务报酬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金战强并非工头,与孙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金战强只是临时组织者,和孙凤一样干活,工资也是按每人工种不同和其他工人一块均分,同工同酬,只是转手一下工程价款,算算帐,分分工钱,并未从中受益。金战强对孙凤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孙凤作为成年人,在韩好俊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2、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各方责任,而孙凤按照工伤评残不应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在建筑工地上发生的,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交强事故,不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2、本案立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孙凤的损伤亦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工头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孙凤的工伤鉴定的等级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该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认定孙凤的伤残等级,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孙凤答辩称:1、孙凤认可本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比照交通事故赔偿。原审判决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2、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工伤伤残鉴定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韩好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重复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战强答辩称:1、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工地上,而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属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本案案由虽然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损也属于广义的健康权纠纷。孙凤的伤残鉴定依据工伤标准,并不能说明伤残鉴定等级存在问题,孙凤的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申请对孙凤的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了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凤腰部损伤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孙凤骨盆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孙凤跟随金战强干活,金战强按每天60元为孙凤发放劳务报酬。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本案中,韩好俊驾驶吊车在工地上调整车位时将预制板撞倒,预制板砸在孙凤的腰部,致孙凤受伤,因孙凤只是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并非企业职工,孙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而属于一般人身伤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系因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因公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而本案孙凤遭受的损害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对孙凤的损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确定孙凤伤残等级错误,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11月29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孙凤腰部损伤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孙凤骨盆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据此,孙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误工费8753.94元(23.22元×377天从住院之日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5日)、护理费2414.88元(23.22元×104天)、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8475.34元/年×20年×21%)、日用品费用125.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7824.70元;孙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孙凤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孙凤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孙凤的上述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韩好俊在开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孙凤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孙凤作为成年人明知吊车操作过程中存在危险,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为宜;孙凤跟随金战强干活,金战强向孙凤支付劳务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金战强作为所建房屋的承包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凤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8753.94元、护理费2414.88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凤61765.24元;以上共计71765.24元。
二、韩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1059.46元(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日用品费用125.8元﹢鉴定费700元)的70%,即21741.62元。韩好俊已实际支付孙凤38358.02元,孙凤应退还韩好俊16616.4元。
三、金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凤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1059.46元(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日用品费用125.8元﹢鉴定费700元)的20%,即6211.89元。
四、驳回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及保全费220元,由韩好俊承担2318元,由金战强承担155元,由孙凤承担1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孙凤承担8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695元,由韩好俊承担850元,由金战强承担15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孙凤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韩好俊、金战强承担部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垫付,待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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