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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孟某甲与兰考县益民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益民学校。住所地:兰考县爪营乡。
法定代表人程明亮,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虎,该校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岳某甲、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益民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岳某甲与孟某甲均在兰考县益民学校寄宿上学。2013年9月15日晚自习下课后,岳某甲从厕所回来在操场上奔跑时不慎撞到孟某甲,孟某甲就用地上的玉米棒投岳某甲,投在岳某甲的腹部。岳某甲感到疼痛,就拾起玉米棒回投,后岳某甲疼痛难忍就蹲在了地上,有学生报告老师。老师让同学把岳某甲扶到寝室休息。但岳某甲一直感到腹部疼痛,岳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725.74元及门诊费315元共计14040.74元。岳某甲的伤出院被诊断为:1、脾破裂,2、胃、空肠破裂。岳某甲的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甲脾切除属六级伤残,胃壁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岳某甲花去交通费68元,复印费5元。另查明兰考县益民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岳某甲受伤后,兰考县益民学校给付岳某甲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岳某甲在晾晒有玉米棒的校园内与孟某甲打闹,岳某甲被玉米棒致伤,双方都有责任;兰考县益民学校在校园内晾晒玉米棒使校园存在安全隐患,亦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兰考县益民学校应承担70%的责任,岳某甲及孟某甲的监护人应各承担15%责任。岳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4040.74元,护理费1206元(18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8143.5元(52%×20年×8475.34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元、复印费5元以上共计11688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甲医疗费14040.74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8143.54元、交通费68元共计104178.28元的70%即72924.8元;二、兰考县益民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甲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元共计705元中的70%即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493.5,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岳某甲7493.5元;三、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甲医疗费14040.74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8143.54元、交通费6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元共计104883.28元中的15%即15732.49元;四、驳回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岳某甲负担1682元,兰考县益民学校负担1794元,孟某甲负担359元。
岳某甲上诉称:1、岳某甲从厕所跑回寝室被操场上晒的玉米棒滑了一下,撞到孟某甲,孟某甲用玉米棒伤投岳某甲,双方并未打闹,原审判决认定岳某甲与孟某甲打闹而让岳某甲自担15%的责任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岳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岳某甲的伤残一个六级、一个九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在最高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应在60%以上,原审判决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按照岳某甲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50000元以上。3、按照岳某甲的伤残情况,需要二人护理,原审中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所以,岳某甲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人请求。
孟某甲答辩称:孟某甲没有用玉米棒投岳某甲,岳某甲是自己在玉米棒中跑滑倒致伤,与孟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从岳某甲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岳某甲承认自己滑倒的事实。奔跑中的岳某甲若滑倒在玉米棒中,玉米棒均是不规则的硬物,硌伤岳某甲多个部位,完全是有可能的。学校应当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设施与环境,学校在操场晒玉米棒,存在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孟某甲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岳某甲对孟某甲的诉请。
兰考县益民学校答辩称:本案事实是岳某甲撞到孟某甲,双方开始互相投玉米,投玉米是从正面投的,腹部会受伤。因岳某甲和孟某甲有互相投玉米棒的行为,导致岳某甲受伤,岳某甲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对事故经过调查,事实清楚,原审基于本案事实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原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甲上诉称:1、岳某甲脾破裂、胃、空肠破裂,根据岳某甲的受伤部位,不可能是孟某甲一个年仅十一岁的孩子用玉米棒投一下就造成三个部位的伤害。孟某甲没有用玉米投过岳某甲,原审判决认定孟某甲用玉米棒投伤岳某甲让孟某甲承担15%的责任错误。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宿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不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是因学校在操场上晒玉米,提供给学生的学习生活场地不符合规定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岳某甲对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岳某甲答辩称:岳某甲是从厕所回来奔跑时被玉米滑了一下撞到孟某甲,双方开始投玉米棒,并无打闹,而后岳某甲腹部疼痛,岳某甲不是摔伤,也不是打闹致伤,是孟某甲投玉米致伤的,孟某甲应承担相应责任。
兰考县益民学校答辩称:事故发生之前岳某甲和孟某甲有过打闹,被老师制止,老师离开后,双方继续打闹。岳某甲和孟某甲称其没有打闹不是事实。孟某甲投玉米棒时有其他学生看到,孟某甲和岳某甲之间的距离大概有两米,距离很近,所以会造成伤害。岳某甲受伤当晚学校就打电话给孟某甲的爷爷,孟某甲的爷爷和学校老师一起去医院给岳某甲看的病。孟某甲对岳某甲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是在孟某甲与岳某甲之间打闹并互投玉米的过程中发生的,对岳某甲受伤,岳某甲和孟某甲均有责任。学校作为校园管理方,在操场上晒玉米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甲上诉称其并未与孟某甲打闹,原审判决其自担15%的责任错误。岳某甲的一审民事诉状中称“……孟某甲捡起地上的玉米棒朝原告(岳某甲)投去,投在原告的腹部,当时原告感觉疼痛,于是拾起地上的玉米棒回投,被告孟某甲也不停的向原告投掷玉米棒,均被原告躲闪过去。在一两个回合后,原告疼痛的蹲在地上,……”,由此可见岳某甲与孟某甲有互投玉米棒打闹的行为,原审据此认定岳某甲与孟某甲打闹过程中受伤,判决岳某甲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岳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岳某甲的伤情经鉴定脾切除属六级伤残,胃壁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有两处以上伤残的情况下,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最高等级伤残系数的基础上,其他伤残每一级增加1%。本案中,岳某甲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50%,岳某甲还有一处九级伤残,应增加2%,即总系数为52%,原审判决计算岳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岳某甲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60%以上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而酌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妥。岳某甲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50000元以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岳某甲的民事诉状中主张护理费为1330元,系按一人护理主张的,且诉讼过程中亦未变更或增加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一人护理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岳某甲上诉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孟某甲上诉称其并未用玉米棒投岳某甲,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在岳某甲受伤后,及时询问并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打电话通知了孟某甲的爷爷,孟某甲的爷爷当晚到医院出检查费为岳某甲做检查。受害人岳某甲亦称是其撞到孟某甲后,孟某甲用玉米棒投岳某甲,岳某甲回投,在双方投掷玉米棒过程中,岳某甲受伤。孟某甲上诉称其未用玉米棒投岳某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宿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不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在学校操场上晒玉米棒,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孟某甲已满十一岁多,根据其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朝他人投掷玉米棒具有危险性可能危及他人。故,原审判决孟某甲对岳某甲受伤承担15%的责任较适宜。孟某甲上诉主张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上诉人岳某甲承担3835元,由上诉人孟某甲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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