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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宏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州,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金慧(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宏州于2014年6月6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鸿公司支付劳务费7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五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被上诉人张宏州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五鸿公司承建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住宅楼1-4号楼,合同签订后,五鸿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工地成立项目部,负责人为寨卫铭、刘思彦。2012年2月份,张宏州受寨卫铭、刘思彦雇佣在1-4号楼工地做技术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经结算,五鸿公司共欠张宏州工资6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宏州提供的原审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寨卫铭、刘思彦是五鸿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五鸿公司应对寨卫铭、刘思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宏州所诉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份的工资,因寨卫铭出具的拖欠工资清单证明五鸿公司拖欠张宏州2013年1月以前的工资数额为36000元,张宏州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张宏州2012年1月前的工资已经清算,故对张宏州要求五鸿公司支付2012年1月以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张宏州所诉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计21个月的工资63000元的事实,有寨卫铭出具的拖欠工资清单及刘思彦的证言加以证明,予以认定,五鸿公司应承担给付张宏州劳务费63000元的法律责任。五鸿公司提出的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因该案张宏州受雇于五鸿公司,具有临时性,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五鸿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五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张宏州工资款63000元。
上诉人五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五鸿公司与张宏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寨卫铭、刘思彦不是五鸿公司负责人,寨卫铭出具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寨卫铭是代表五鸿公司给张宏州出具的;2、原审程序错误。张宏州所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仲裁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宏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宏州辩称,原判认定张宏州与五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张宏州申请证人单保国出庭作证,证明张宏州在2013年1月至10月在工地做后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依据张宏州的申请,对刘思彦进行调查,刘思彦证实2013年1月工程结束,其他人都走了,张宏州还在工地,到2013年10月结束。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鸿公司与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鸿公司确定寨卫铭、刘思彦为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寨卫铭、刘思彦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应由其企业法人五鸿公司承担。张宏州受雇于寨卫铭、刘思彦,提供劳务,做工程技术工作,张宏州与五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张宏州与五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表述正确,但又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法理上相互矛盾,案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劳务合同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由此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直接诉至法院。因此,五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五鸿公司承担1375元,张宏州承担325元。二审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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