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 负责人罗碧伟,该清理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女,汉族,1960年5月1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培生,男,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因与王培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3)禹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甲方(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同乙方(王培生)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演仓81#(甲方下属仓库)11号仓库租给乙方,租用期限为壹年,共计15000元整。另加西头4间,10000元整。共计25000元整。自2012年3月1日起租到2013年2月底止。每月仓租金必须交于华夏清算组法人罗碧伟收租还贷及向管理仓库单位交纳管理费用及修理房屋费用等。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罗碧伟签字,并加盖“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公章,乙方王培生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并签有“华夏清算组法人罗碧伟”字样:“经鼓院下裁定书通知后将原文化用品公司仓库演武厅街81号院10#、11#、12#及简易最南部仓库已抵给我公司,现因我公司有三角债务,需要清理,因此需收款还贷,请各租户见通知后仓租金需交法人清理债务小组组长罗碧伟同志,请接到通知后按法办事,以利于工作。” 2013年3月1日,甲方(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同乙方又(王培生)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演仓81#(甲方下属仓库)11号仓库11间租给乙方,租用期限为叁年,共计每年26000元整。自2013年3月1日起租到2016年3月1日止。每月仓租金必须交于华夏清算组法人罗碧伟收租还贷及向管理仓库单位交纳管理费用及修理房屋费用等。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代表李大保签字,并加盖“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公章,乙方王培生签字。 2013年4月3日,加盖有“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公章并署名“罗碧伟”的委托书显示:“今委托李大保(全权委托)前往王培生处签订租赁协议”。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11日写给演武厅81号院仓库房主的告知书,内容为:“据有关单位告知,演武厅81号院已列入改造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要求30日内完成搬迁,现我们所租用你的仓库已于2013年12月10日基本搬迁完毕,故请房主接到我们通知及时清理双方所遗留下来的一切问题。李大保在落款处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李大保认可其已收取被告截止2015年的租金,共计57700元。 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5日同开封市文化用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上加盖的是“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的公章。2012年8月28日,署名“罗碧伟”的收款收据显示:“王培生交来下半年仓租余款项柒仟元整”,该收据加盖有“开封市华夏装饰工程公司清债小组”公章。上述两枚公章不同。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的两枚公章与上述两枚公章各异。而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加盖的“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的公章又与上述四枚公章不同。 陈宇阳是原告清算小组组长罗碧伟的儿子,陈艳是罗碧伟的女儿。诉讼中,罗碧伟认可在2012年其曾数次同陈艳、李大保一起向被告收取租金。陈宇阳先后于2009年6月13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5日、2011年9月17日出具收到条收取租金。陈艳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收条收取租金。2011年11月23日,罗碧伟出具收到条收取租金并由李大保作为证明人签字。2012年8月26日,署名“罗碧伟、陈宇阳”的收到条显示收到仓租金5000元。2012年8月28日,署名“罗碧伟”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租金余款7000元。2013年1月8日,李大保出具一份借条说明:“因岳母罗碧伟身体有病,现委托我到王培生老板处借取2013年全年房租金共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3月16日,李大保作为经手人收取被告2011年9月到2012年2月底漏算的一个月房租82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各种手续中出现了3枚内容各异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的公章也是原告的公章。诉讼中,原告虽然对其中部分公章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证明其不认可的公章属假冒公章,故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应认定为原告的公章。原告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前,曾先后有陈宇阳、罗碧伟、陈艳、李大保一人或几人一起到被告处收取过租金,故李大保在2013年3月1日持有公章的协议与被告签订时,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得到了原告的授权。且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比2011年11月1日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有所上涨,故该协议书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综上,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既然租房协议书由李大保签订,对于其代收租金和签收告知书的行为均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其后果也均应由原告承担。故其于2013年12月12日签收“被告已从其承租原告的仓库中搬出”的告知书视为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其对于被告租金已交至2015年的认可视为原告的认可。 至于原告诉称陈艳与李大保已于1999年离婚,李大保在合同签订时未取得罗碧伟的授权问题。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从其内容和形式上认定的,与李大保同陈艳是否离婚无关。虽然李大保在2013年3月1日未提交罗碧伟的委托书,但当日所签的租房协议书加盖有原告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就应视为原告的授权,且2013年4月3日签有“罗碧伟”姓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的委托书对李大保的授权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李大保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之串通、利用假公章续签租房协议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承担。 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公章只有一个,即“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一审法院认定“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的公章系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任何证据。根据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应将租金交付给上诉人负责人罗碧伟,被上诉人向罗碧伟之外的人支付仓租金的行为,在未经过罗碧伟追认的情形下,均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王培生辩称,自从向上诉人交房租以来,来向其收房租的不止上诉人负责人罗碧伟自己,还有她儿子、女儿、女婿,2011年所签的合同到期后,李大宝拿着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委托书又和其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已向李大宝支付租金到2015年,并且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将租赁房屋腾出搬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曾先后有陈宇阳、罗碧伟、陈艳、李大保一人或几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收取过租金,故李大保在2013年3月1日持有公章的协议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得到了上诉人负责人罗碧伟的授权,李大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称李大宝所持的委托书上的盖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因上诉人的公章不止一枚,被上诉人很难确认其真伪。如上诉人认为李大宝私刻公章损害其利益,可以另行起诉李大宝。且李大宝认可已收取了被上诉人至2015年的租金,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至2013年10月也已终止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房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韩雪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