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 负责人安春光,系杏花营榆园村一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瑞麟,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山,男,汉族,1955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因与李瑞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杞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2日,李瑞麟和榆园一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榆园一组将位于开封市榆杏路东至三组交界,西至安庆中地,南至安春园地,北至安石岭地,共计37.2亩耕地承包给李瑞麟。每亩租金320元,共计11904元。承包期自199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应经公证处公证后,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合同在原开封县杏花营乡司法所签订,榆园一组负责人及出租方代表人安春阳等多人及承租方李瑞麟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时开封县杏花营乡司法所作为公证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李瑞麟和榆园一组履行上述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至2001年10月1日。李瑞麟和榆园一组又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榆园一组将位于老榆杏路路东73.32亩耕地承包给李瑞麟。该地东至安春法交界,西至安春怀交界,南至路交界,北至路交界,东西长度213米,南北215米,面积73.32亩。每亩租金320元,共计23462元,承包期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22年元月30日。同时李瑞麟和榆园一组约定双方签字、村委会盖章生效。李瑞麟和榆园一组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后,开封市县杏花营乡榆园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榆园一组村民代表安春安等二十余人及李瑞麟在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榆园一组按约定向李瑞麟提供了土地,李瑞麟按约定向榆园一组支付了租金。李瑞麟和榆园一组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0年。2010年1月25日榆园一组最后一次收取李瑞麟支付的租金35366元。此后李瑞麟向榆园一组支付租金,榆园一组拒收。原、被告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瑞麟并非榆园一组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在“1998年12月12日李瑞麟和榆园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2001年10月1日李瑞麟和榆园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原告方的村民代表和被告方已经签字,并且也已经当时乡政府司法所公证和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十多年,榆园一组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了李瑞麟并收取了约定的租金;李瑞麟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且使用了榆园一组提供的土地,李瑞麟和榆园一组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的十多年中,榆园一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收取李瑞麟的租金,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应当知道;李瑞麟在承租榆园一组的土地上进行经营运作,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也应当知道,但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在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履行的十多年中没有提出异议。李瑞麟有理由相信出租方签字代表已经依据法律规定获得出租方的授权,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在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履行的十多年中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并且当时乡政府司法所所长周耀兰以公证员身份签字并加盖开封县杏花营乡司法所印章以公证该合同,同时村民委员会也认可了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为有效。榆园一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榆园一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并请求李瑞麟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承担。 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集体组织以外人员,不具备承包上诉人土地的资格。而且也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2/3以上人员通过,合同自始无效。而且,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欺骗村民,私自篡改协议书内容。 李瑞麟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经过有承包土地权的村民签字和村委会盖章,乡司法所公证,手续完备。双方将承包土地流转,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已履行多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篡改协议内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12月12日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协议》,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内容均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和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出租方榆园一组所涉土地的村民和承租方李瑞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法《土地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篡改协议内容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其自己一方应当保留的合同书,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韩雪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