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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与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大喜,男,汉族,195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大喜,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建立,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宝峰,男,汉族,1963年10月29出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洪峰,乡长。
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第三人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稻乡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于2013年3月7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拆除的张树行窑厂所有权为三人所人,判令第三人支付拆除窑厂赔偿款46.5万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马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49号民载裁定书,撤销金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263号民事判决,马庄村委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3月,三被上诉人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建成一座张树行窑厂(20门),建成后投入经营,2008年扩建为32门。2008年,刘、何、陈与韩伟胜经公开招标将马庄村委会所有的一座窑厂(18门)承包经营,后扩建为20门。2009年8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要求减少砖瓦窑厂,政策为“二合一”,三被上诉人及韩伟胜将马庄村委会所有的窑厂拆除,经查,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4日交纳2009年承包费51000元、2009年1月22日交纳2009年承包费9000元、2009年5月6日交纳2009年承包费20000元、2010年5月7日交纳承包费100000元、2011年1月26日交纳承包费70000元、2011年2月25日交纳承包费5000元、2011年11月20日交纳承包费100000元、2012年5月20日交纳承包费114600元、2012年8月8日交纳承包费70000元、2013年2月2日交纳承包费1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以承包费的名义支付被告各种费用639600元。2012年第三人水稻乡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对辖区窑厂进行拆除。水稻乡马庄村张树行窑厂(经营者为陈宝峰)规模为32门,于2012年12月25日拆除,12月28日复耕,并经金明区、水稻乡工作组验收。根据补偿政策,扣除张树行窑厂延迟拆除罚款55000元及三被上诉人交给马庄村委会的管理费100000元后,至今剩余465000元在第三人水稻乡政府处保存。双方就张树行窑厂产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至讼。
一审认为,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张树行窑厂,在2009年8月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人民政府减少砖瓦窑厂实行“二合一”政策时,三被上诉人及韩伟胜将马庄村委所有的窑厂(18门)拆除,保留了张树行窑厂(由22门扩建为32门),因此,2012年12月25日拆除的张树行窑厂其中的20门窑的所有权应为刘、何、陈及马庄村委会共同所有,三被上诉人已支付给马庄村委会各种费用639600元,按照每年承包费170000元计算,平均到每个月为14167元,自2009年1月截止2012年12月,共计48个月,三被上诉人共计应交纳承包费68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张树行窑厂在归双方共同所有后,三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也应当减少,因三人未经马庄村委会同意拆除窑厂,过错较大,应交纳60%的承包费。扣除2009年1-8月份的承包费113336元,剩余三人应交纳的承包费为566664元,实际应交纳339998元。而三被上诉人实际已交纳639600元,马庄村委会应当退回三被上诉人186266元。因张树行窑厂已于2012年12月25日被拆除,补偿款400000元(按照20门计算,扣除马庄村委会已经领取的100000元)应归三被上诉人及马庄村委会分割,因三被上诉人过错较大,一审酌定三被上诉人分得其中的40%为160000元,上诉人马庄村委会分得其中的60%为240000元,另外12门窑的补偿款120000元,因是被上诉人所建,收益应当归其所有,但考虑到三人在经营及拆除老窑厂中的过错,因此,该12门窑的补偿款应当分给马庄村委会30%即36000元,剩余84000元归三人所有,在拆除窑厂的过程中造成罚款55000元,属于三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综上,马庄村委会应分得补偿款89734元(240000+36000-186266)。三被上诉人分得375266元(160000+186266+84000-55000)。第三人水稻乡政府只是根据上级规定负责将各个窑厂的补偿款进行发放,并无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保存在第三人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人民政府的张树行窑厂的补偿款465000元,原告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分得张树行窑厂补偿款375266元;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分得村张树行窑厂补偿款89734元;二、驳回原告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对第三人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承担1275元,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承担7000元。
马庄村委会上诉称,张树行窑厂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补偿费亦应全部归属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窑厂也不能视为共有财产,且村委实际收款629200元,对2011年10月31日的3000元指标款及2012年5月15日的政协2400元和学校5000元此三笔交款额不予认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答辩称,“二合一”政策规定村里有两座窑的必须拆除一座,被保留窑厂补偿被拆除窑场一定费用。上诉人主张张树行窑厂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交款票据,三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3年共计交纳承包费639600元。经核算查明,639600元中并未包括2011年10月31日交的3000元以及2012年5月15日交的费用7400元。对上诉人主张应在639600元基础上再减104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树行窑厂的归属问题,在施行“二合一”政策时,双方认可政策规定村中有两座窑的仅能保留一座,由被保留窑补偿被拆除窑一定经济损失。即当时必须拆除一座窑,非此即彼,本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村委会所拥有的窑拆除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认定张树行窑厂的20门窑归双方共有,根据过错划分为上诉人拥有60%,被上诉人拥有40%处理适当;对余下12门窑,亦由双方分割,鉴于该12门系被上诉人所建,一审酌定分给上诉人30%,被上诉人70%处理亦适当。对上诉人认为张树行窑应全部归属于村委会的意见,仍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承担1655元,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承担6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9元,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委会承担6704元,刘大喜、何建立、陈宝峰承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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