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女,汉族,原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上诉人李红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琴,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姬宝霞,女,汉族,河南省中牟县。 张凤琴因与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红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退还养老费等共计50000元。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李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凤琴是在李红开办的金鑫休养公寓休养的老人。2013年10月15日,李红处房屋的山墙突然倒塌将张凤琴砸伤。事故发生后,张凤琴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诊断为:1、脾挫裂伤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右桡骨头部、腹部及远端外伤骨折4、脑梗塞5、冠心病6、头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红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派人对张凤琴进行夜间护理。2013年11月15日,张凤琴出院,住院31天。李红对张凤琴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要求退还养老院费用1666元也无异议。2014年4月24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凤琴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张凤琴支付鉴定费148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李红开办休养公寓,应当向休养人提供安全的休养场所,保护好休养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张凤琴交费到李红开办的休养公寓修养,被倒塌的山墙砸伤,对此,李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凤琴请求的护理费4310.95元。护理人员因护理张凤琴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本案中,鉴于在张凤琴住院期间,李红派人对张凤琴进行夜间护理,并要求对张凤琴的陪护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且张凤琴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张凤琴住院31天,护理费应为2466.36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凤琴请求的营养费310元和伙食补助费93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凤琴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张凤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凤琴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480元。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张凤琴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张凤琴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凤琴的伤残系本次事故所致,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故对李红辩称的张凤琴本身就有多种疾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采信。张凤琴请求退还养老院费用1666元。对该请求,李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张凤琴请求的交通费62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李红提出交通费过高,根据张凤琴的年龄、伤情、住院时间、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赔偿张凤琴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46843.6元。二、李红退还张凤琴养老院费用1666元。三、驳回张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张凤琴负担50元,李红负担1000元。 李红上诉称,张凤琴是一位70多岁的老人,原本就有多种疾病,疾病的折磨本来就造成了被上诉人精神上的痛苦。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致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但并未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更多的精神痛苦,相反,上诉人花费医疗费不仅治愈了被上诉人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也治愈或使被上诉人固有的疾病得以好转。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就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张凤琴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凤琴在李红开办的休养公寓被倒塌的山墙砸伤并致九级伤残,该伤残系本案事故所致,与其固有疾病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判决李红赔偿张凤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李曼曼 代理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