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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强与何卫东、李宝玉、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卫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高敬武,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旗区。
负责人王文清,任公司总经理。
张付强因与何卫东、李宝玉、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延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卫东、李宝玉、延津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148.3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张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延津运输公司经理高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李宝玉、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李宝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何卫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出路面将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撞塌,致两车及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物品等损失、损坏;何卫东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宪民、张新国、梁军长、毛天、张付强受伤,陈宪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付强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经诊断,张付强为多发伤:1、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颅脑外伤综合症;3、左侧尺骨鹰嘴冠状突骨折;4、左侧头顶部软组织损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付强左肘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张付强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3.50元,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74.16元,因鉴定花费门诊费480元,以上共计15337.66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延津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李宝玉系该事故车辆司机,何卫东系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原审又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何卫东、毛天、张新国、梁军长、受害人陈宪民(已故)家属已分别另案起诉。受害人陈宪民案: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264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使用79530.05元。受害人梁军长: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500元。受害人毛天: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4000元。受害人张新国: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1500元。受害人何卫东:在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10000元。原审再查明,张付强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孙桂枝系张付强的母亲。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宝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何卫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付强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现剩余2552.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00元。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张付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延津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司机李宝玉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宝玉作为司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与登记车主延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卫东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付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兰考世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日收入110元的诉请原审未予支持,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张付强的误工损失。张付强提供的护理人员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标准,原审予以支持。因何卫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何卫东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因李宝玉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经计算,张付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37.66元(1183.5元+13674.16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9313元(67元/天×139天)、护理费3710元(7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50171.34元。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552.54元范围内赔偿张付强医疗费153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17457.66元中的2552.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00元范围内赔偿张付强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840元,共计30813.68元中的4000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付强41718.8元(14905.12(17457.66-2552.54)元+26813.68(30813.68-4000)元】中的10000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付强31718.8(41718.8-10000)元的70%,即22203.16元。延津运输公司赔偿张付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900元中的70%,即630元,李宝玉与延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卫东赔偿张付强31718.8(41718.8-10000)元的30%,即9515.6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900元中的30%,即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785.6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付强经济损失6552.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付强经济损失22203.16元,以上共计28755.7元;二、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付强经济损失10000元;三、延津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付强经济损失630元;四、李宝玉对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何卫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付强经济损失10785.64元;六、驳回张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张付强承担249元,李宝玉承担739元,何卫东承担316元。
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何卫东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非法营运是违法行为,车辆没有营运证,也无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付强答辩称,何卫东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交强险及责任险,就是为了本人利益及车上人员受到损害时能得到补偿,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0000元车上人员险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何卫东的答辩意见同张付强的答辩意见。
延津运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李宝玉、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卫东为司机及车上人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车上人员如有伤亡,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张付强人身经济损失共计50171.34元,扣除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52.54元后的损失仍有43618.8元。本案事故何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85.64元,超出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限额,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0000元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何卫东是否存在非法营运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助理审判员  申和平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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