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王联生、刘炎(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某,女,汉族,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与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娄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宝马车首付款200000元及分期已付款50000元的一半,计125000元;借其父13000元钱,由张某偿还。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娄某某接受张某彩礼款26100元。2013年6月8日,张某在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车525Li轿车一辆,含税合计406000元,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87968元,张某支付首付款118032元。娄某某诉称分割分期已付款50000元的一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农历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媒人为双方协商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事情,未达成一致意见。娄某某在张某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热水器和饮水机各一台、两组合大立柜一套、被子四条。 另查明,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娄某某父亲现金13000元;2.双方均同意娄某某的个人财产作价15000元,张某将该价款给付娄某某,娄某某将在张某处的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宝马525Li轿车一辆,支付首付款118032元,娄某某请求分割该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辩称是其借款和贷款分期购买的个人财产,娄某某不予认可,张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同意娄某某的个人财产作价15000元,张某将该价款给付娄某某,娄某某将在张某处的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予以准许;娄某某请求分割分期已付款50000元的一半,张某不予认可,娄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娄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娄某某请求张某偿还借娄某某父亲娄银昌款13000元,因该债务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某请求娄某某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以不退还为宜,故张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给付娄某某购买宝马525Li轿车首付款118032元的一半即59016元;二、娄某某在张某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热水器和饮水机各一台、两组合大立柜一套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娄某某现金15000元;三、双方共同债务欠娄某某之父款13000元,娄某某、张某各自承担6500元;四、驳回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娄某某负担1285元,张某负担1775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完全依靠上诉人向其母亲的借款维持生活。被上诉人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双方未共同投资经营创造受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并非当然是双方共有,应按一般共同财产按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依照对财产的贡献进行财产分割,上诉人用借款购置财产不能理解为双方共同购置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创造的财产。一审法院简单的将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的收入和购置财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未对该收入和购置财产归属进行依法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2.购车首付全是借款,上诉人信用卡欠款有32万,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债务为1.3万元与事实不符。3.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并未长期共同居住,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退还彩礼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欠债务,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欠债务如果仅是男方个人使用,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证明车辆是张某借钱购买。因借款出借人为张某父母,出借人与张某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张某提交高阳镇金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未在村里居住,一直在郑州居住。该证明显示“至今一直未在我村居住”,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已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长达3年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之中已形成较为牢固的家庭生活基础。张某上诉人称双方并未长期共同居住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彩礼款不予退还并无不妥,张某上诉要求退还彩礼款不予支持。 张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自己名义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宝马525Li轿车应视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鉴于娄某某并未要求分割该车,该车应归张某所有,一审法院将购车首付款认定为双方共同收入并判决张某给付娄某某59016元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称应按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依照对财产的贡献进行分割,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的信用卡欠款32万,因娄某某对借款不予认可,加之,涉案车辆归张某所有,如系该车辆欠款应属张某个人债务,张某主张该部分欠款属双方共同债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