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强,男。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振强因与张雷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雷刚停止对张振强房屋安全有影响的侵害行为,排除影响张振强房屋安全的妨碍,将其所挖的土坑填平垫实,并承担因其挖坑而给张振强房屋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振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振强、张雷刚两家系东西邻居,张振强家居东,张雷刚家居西,张振强家西侧为朝北门楼,门楼顶与主房房顶平铺相连,双方以门楼西墙为邻。2013年正月,张雷刚翻建房屋,下地基时所挖地基坑道紧邻张振强家门楼西墙一侧深约1米、南北长约9米、东西宽约1.4米,张振强以危及其房屋安全为由,阻拦张雷刚建房施工,致使张雷刚在开挖地基后未能如期建房,张雷刚另购置商品房一套。张雷刚的房屋停建,张振强、张雷刚共用的地基裸露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振强、张雷刚为东西邻居,应当和睦相处,互行方便。张雷刚因翻建房屋而挖掘地基,致使张振强、张雷刚共用的地基裸露,是张雷刚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建房情况下的施工行为,并非故意侵害张振强的房屋安全。因此,张雷刚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张振强应当提供方便。张振强阻拦张雷刚施工,张雷刚的房屋停建后,应及时回填地基坑道,避免妨害张振强的房屋安全。张振强未举证证明其房屋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门楼西墙顶部开裂与张雷刚挖掘地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振强要求张雷刚承担房屋损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张雷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回填宅基地上的地基坑道;二、驳回张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振强承担25元,张雷刚承担25元。 张振强上诉称,张雷刚在建老房时,房基下在了张振强的宅基地里,张振强家在建房时经张雷刚允许,张振强家的房基压在了张雷刚家的老房基之上,同时言明以后张雷刚家建房时,为确保张振强家房屋安全,张雷刚不得再挖动其老房的房基。但是张雷刚不守信用,在翻建房屋挖地基时,仍超越双方宅基边界,把占压张振强家宅基地的老房基挖掉,致使张振强家的房基裸露,给张振强家的房屋安全造成危害,张雷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振强的合法权益。另外,张振强家的房屋基础经雨淋水泡致使房屋产生裂缝且在继续加剧,张振强家的房屋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并未向张振强释明要进行鉴定评估,却驳回了张振强要求赔偿的合理诉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张雷刚答辩称,张振强称经双方协商张雷刚翻建房时不再挖地基不是事实。张雷刚建房不存在超边的情况。张振强要求张雷刚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振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振强与张雷刚系邻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雷刚翻建房屋在其宅基地内挖掘其部分老地基,但张雷刚在挖掘老地基时并未全部破除,而是距张振强的西墙留部分老房基础,说明张雷刚对张振强的房屋安全已尽了注意义务。张振强上诉认为张雷刚挖老地基造成其房屋受损,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损失程度及与张雷刚挖掘地基的行为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璞 |